对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评析
添加时间:2019年1月8日 来源: 广州债权债务律师 http://www.whzqzwjflaw.com/
对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评析
传统意义上的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利而危及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该债权人为避免其债权受侵害,而以自己的名义,在债权保全限度内代替债务人行使其权利的权利。就《合同法》相关规定看,其与传统民法代位权制度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但我国《合同法》解释(一)却赋予代位权制度新的含义,致使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传统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旨趣大异。
1.在立法体例上,传统民法除法国法将代位权制度规定于“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第三章)之“契约对于第三人的效果”第六目外,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均将之规定于“债的效力”部分,视为债法的一般制度;我国法则将之规定在《合同法》第四章“合同的履行”部分,仅规定为合同法制度。
2.在制度价值上,传统民法的代位权价值系为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我国代位权仅须债务人迟延即可构成,而不以无资力为要件,行使效果亦可直接满足债权人的债权,因而其是一种通过公权力满足特定债权的制度,其功能与强制执行相当。
3.在代位权种类上,传统民法的债权代位权共有种类债权之代位权、特定物债权之代位权、保存行为之代位权;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仅适用于请求行为之代位,并不适用于保存行为之代位;而在请求行为之代位权中的特定物债权之代位中,其适用的标的为债务人所享有的特定物债权。
4.在构成要件上,传统民法的种类债权之代位权以债务人陷于无资力为要件,而我国则不以此为必要。
5.在行使方式上,传统民法对代位权的行使方式多无特别限制,而我国规定须依诉讼方式行使,排除仲裁方式和私力行使的可能。
6.在效果归属上,传统民法有“入库规则”,即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归属于债务人,债权人不得径行满足自己的债权,而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可直接归属于债权人。
可见,我国现行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显著特点是排除传统民法“入库规则”的适用,规定代位权的行使效果直接归于代位权人,这一方面节省了交易成本而且大大提高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有效地弥补了传统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缺陷,但其又在很多方面作了较传统民法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较狭窄的规定,从而不利于其债权保全功能的充分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