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债权债务律师

-林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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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情况分析及对策

添加时间:2019年1月8日 来源: 广州债权债务律师   http://www.whzqzwjflaw.com/
    签发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证书是法律赋予公证机关的特殊职能,是国家强制力在公证活动中的体现。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广大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通过赋予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作为在民事活动中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重要作用日趋显现,其便捷、经济的优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签发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证书是法律赋予公证机关的特殊职能,是国家强制力在公证活动中的体现。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广大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通过赋予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作为在民事活动中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重要作用日趋显现,其便捷、经济的优点,已成为越来越多当事人保障债权实现的首选。目前,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依据在有些问题未能作出详尽的规定,导致法律对相关问题的规定上不能相互衔接,相互补充,因此,作为上述法律的执行部门,有必要对相关工作加以研究,部门之间也应相互沟通和协调。本文通过对成都市法院近三年来受理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案件办理情况的分析,就如何改进和加强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作些探讨。
    一、成都市法院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情况
    近三年来成都市法院受理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388件(2008年仅统计至11月5日),其中大多数案件由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形式完备,并真实证明了债权情况及当事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案件得到了很好的执行;但也有少数案件存在种种问题,导致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了一定的障碍,在某种程度上损害了当事人权益。在成都市法院近三年受理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中,存在问题的案件数量如下表:
    债权文书内
    容不明确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约定问题债务履行期
    限问题履行义务有无
    疑义问题担保合同问题
    21573
    二、公证债权文书在执行中发现的具体问题
    通过对成都市法院近三年来受理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的情况分析,公证债权文书在执行中尚存在以下问题:
    1.合同、协议等文书对债权的约定不够明确,有违反《合同法》、《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处;有一方或多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的签字、印鉴不属实,当事人非自愿签订;法人委托的代理人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等。
    2.合同、协议等债权文书中 “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条款的内容含糊,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不明确。
    3.债权文书中的债权是分期给付的,没有“当事人延误一次履行,其后各期债权视为到期,可以就全部债权申请强制执行”的约定,而申请就全部债权强制执行。
    4.合同、协议等债权文书中不具有“对违约事实核实方式”进行约定的条款。公证机构对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了核实,并签发了《执行证书》,违反了 “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的规定。
    5.对设置抵押、担保的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时,没有明确抵押人、担保人是否愿意接受强制执行;对担保合同单独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没有充分注意到主合同的效力。
    三、解决公证债权文书在执行中发现问题的对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以下简称《联合通知》),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由当事人、公证机关、人民法院三者各司其职、相互协作、共同完成。结合对成都市法院近年来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案件执行中发现的存在问题,笔者认为解决上述问题应着重抓好三个环节的工作:
    (一)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过程中的应充分明确审查内容和标准
    根据《联合通知》的规定,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应当对如下内容进行审查:(1)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2)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3)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无疑义。在审查中应掌握好如下标准:
    1.合同文书不等于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公证机关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为:(1)借款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2)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3)各种借据、欠单;(4)还款协议。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使被执行的当事人履行其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因此公证机关只有对无疑义的追偿一定数额的债款或物品债权文书,有条件的给予司法证明,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才能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其他任何公证行为无论在证书上有无强制执行的记载,都不发生这种效力。在办证实践中,如果审查不严,把合同当事人既相互享有权利又相互承担义务的双务合同认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债权文书而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使公证书出现错误而无法执行。因此公证机关在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时,必须严格审查合同内容。这类合同必须具备三个基本条件:一是要真实、无疑;二是单务的债权、债务关系要明确肯定;三是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无疑义,切不可把一切合同文书等同于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而办理。总之,公证机构对一般的合同文书无论在签订阶段还是在履行阶段都不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证明,否则,将给人民法院的直接执行带来困难,实现不了不经诉讼直接执行的目的,也就失去了强制执行的实际意义。
    2.公证机关在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时,应审查当事人对强制执行的意见和看法。在《联合通知》第五条第三款中规定:公证机构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应当注意审查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这就是说在债权文书中必须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这样既说明有争议而无需进行诉讼,也说明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内容没有争议,及时调整债权债务关系,预防纠纷,减少诉讼。
    3.赋予强制执行债权文书中给付标的必须清楚、准确,并适于强制执行。赋予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债权债务关系必须明确,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的性质、名称、种类、数量、质量、规格、坐落地点、履行约定、履行情况等清楚,明了,不需要进一步调查就可以认定,便于执行机关执行。如对动产中的种类物,因其具有可替代性,使得执行对象不明确,任意执行又容易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因此这类财产不能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如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必然使其无法执行而极大地影响公证书的效力。再如对共有财产出具强制执行公证书时,由于涉及共有人的利益,对共有人也一定要严格审查,看其是否同意执行,如没有共有人的承诺,这类财产就无法适用强制执行。
    4.对设置抵押、担保的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时,必须弄清债务人、抵押人及担保人之间的关系。民法理论认为,担保权具有从属性,即担保权具有从属于被担保债权的属性,被担保债权为主权利,担保权为从权利,依照从权利依附于主权利的原则,担保权的发生、转移或消灭,从属于被担保的债权。因此,公证机关在办理此类合同时,申办抵押、质押合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主合同也应办理公证,也应依法赋予其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笔者主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同时在一份公证书上予以证明,不分开证明,原则上不单独对担保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保证人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应当亲自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还应注意做好对抵押物权属、现状及可否依法设定抵押等的调查、审核工作,特别是公司提供担保的,要重点审查其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有无限制性的规定。
    (二)应明确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审查的性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该规定赋予了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司法审查权。但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对法院如何对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审查,也没有一个具体可操作性的规定,使法院在审查公证债权文书的过程中,难以把握审查的范围和尺度,不同的法院对此的做法也不统一,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实质性审查,即对公证事项作立案的全面审查,不仅审查合法性,还审查其真实性,一旦有某一项不符合合法性或真实性,即裁定不予执行。另一种观点是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只作形式上的审查,即只审查公证债权文书形式是否符合条件,如果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执行的事实、执行标的、执行期限等真实且形式完备,即应予以执行。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三)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强法制宣传,提高当事人法律意识
    虽然近几年随着普法活动的不断开展人们的法律意识有了大幅度的提高,许多企事业单也有了属于自己的专门法律顾问,但作为最大群体的普通百姓当中许多人对于债权文书却还只有一个模糊的概念,有些甚至并不清楚债权文书是怎么一回事,对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什么东西可以作为债权文书执行的标的、对作为执行标的物的情况、申请执行的期限等内容没有一个了解的意识,甚至更本就不知道,这也阻碍了债权文书在广大普通百姓当中的应用。因此,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强法制宣传,提高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使其在经济活动中充分享有法律所赋与的权利,减少诉讼,节约经济成本,从而加快社会经济流转,促进经济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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